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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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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人一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1 、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当事人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或者分担义务的债。

按份之债包括按份债权和按份债务。《民法通则》第 86 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二人以上的债权人按照确定份额分享权利的,即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二人以上,各自按照确定份额分担义务的,则为按份债务。

2 、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当事人一方为多数,且多数人一方的各当事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者都负有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的一次性的全部履行而消灭的债。因此,连带之债的多数人一方相互问有连带关系。若债权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权;若债务人一方为多数且有连带关系,则为连带债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 87 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里规定的即是连带之债。

3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

区分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意义主要在于二者的效力不同。

按份之债的效力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1 )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各债务人的债务各自独立,对某一债权人或某一债务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原则上不发生影响。

各债权人仅能就自己享有的份额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膛行,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义务;各债务人只就自己分组的义务份额向债权人履行,对于其他债务人负担的义务份额不负履行责任。菜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分享的权利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接受履行的以外,构成不当得利,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并不消灭;某一债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自己分担的份额的,除可认定为第三人履行外,只能向接受其履行的债权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列,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因某一债权人或债务人所为而发生的事项,例如,不履行债务、免除债务、抵销、提存等,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发生影响。

( 2 )各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同一原因 ( 例如同一合同 ) 产生的,相互之间在一定情形下,也有一定关联。如在诉讼中,各按份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作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在因合同产生的按份之债中,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须由一方当事人全体向另一方当事人全体为之。多数人一方的某一当事人不得单独向另一方主张解除合同。

连带之债的效力分为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两个方面:外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内部效力是指有连带关系的一方当事人间的关系。

从连带之债的外部效力上说,在连带债权中,各债权人均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全部给付,债务人也得向任一债权人履行债务。任一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全部履行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也就同时消灭。在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得同时或者先后请求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债务人不论其是否应债权人的请求履行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债务只要全部清偿,不论为债务人中一人或数人清偿,还是因债务人全体清偿,各债务人的债务均消灭,均不再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连带之债中,就一债权人或者一债务人所生的事项,有的对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发生效力,有的则不发生效力。

从连带之债的内部效力上说,连带债权的各个债权人都有权请求和接受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但在各个债权权人只能享受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所以,接受债务人的履行超过自己得享受的权利份额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人之间的权利比例返还给其他债权人。连带债务的各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但在各债务人之间,各债务人是按照一定份额分担债务的,所以,清偿债务超过自己应分扭的份额的,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迫偿。《民法通则》第 87 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方面的案例(第九十条)

[ 案由 ]

1998 年 2 月某电子公司与某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规定由汽车公司供给电子公司轿车 2 辆,单价为 24 万元;交货期限为 1998 年 6 月,电子公司于 2 月 20 日前预付货款 18 万元,其余货款待交付车辆后 15 日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所购车辆的品质、规格、颜色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电子公司按期付了 18 万元的货款, 3 月份,经电子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电子公司分立为电子元器件公司和电器公司两个单位。电子公司向汽车公司购买的两辆轿车作为公司分配财产为电子元器件公司所有。电子公司在清理原订合同时,和汽车协商约定,所购汽车剩余价款由电子元器件公司和电器公司各负担一半。 6 月份,汽车公司送货时被告知汽车运至电子元器件公司,电子元器件公司向汽车公司支付 15 万元货款,汽车公司向其追要剩余 15 万元,电子元器件公司称按照公司分立时签订的协议,其对这笔债务只负担一半货款,其余一半货款应由电器公司支付。电器公司提出自己资金紧张,而且并未占有、使用这两辆汽车,这是电子元器件公司所欠的货款,与己无关。汽车公司追索无结果,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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