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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规范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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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规范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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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举证责任中的不利后果负担责任是一种名副其实的“责任”,是当事人没有履行或不能履行举证义务所导致的责任。责任是指负有法律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或不能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在诉讼中,当事人负有主张责任、提供证据责任、说服责任(其实都是义务),如果当事人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或者由于客观因素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都要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实体后果判决给该当事人承担。因此,民事举证责任这一诉讼制度的作用机制是:对民事诉讼当事人课以提出主张、提供证据、说服法官的诉讼义务,以求案件事实得到证明; 在案件事实得不到证明的情形下,拟定为应当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判决该当事人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即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可见,举证责任是一项诉讼法上的证据制度。这项制度包含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两方面的内涵,由法律义务的不履行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从而实现了该项制度的“自我圆满”和逻辑自洽。

    关于举证责任规范的性质,还涉及到它的法域属性,即举证责任规范属于诉讼法规范还是实体法规范。在国外法学界这是一个长期未决的理论课题,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此少有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目前,国外有关举证责任属性的代表性学说主要有:诉讼法说、实体法说、实体司法法说,适用法律所属法域说。

举证责任这一制度实际上涉及到三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第一,在诉讼中必须由当事人和公诉人提出主张,提供证据并说服论证案件事实。这是由证据裁判主义的诉讼原理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共同决定的。法官的任何裁判都必须依据事实和证据,受辩论原则的约束,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或公诉人提供,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论证。

    第二,当案件事实无法得到证明时,法官将其拟定为不存在,并将不利后果分配给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这一规则的依据是法治国家原则和诉权学说中的司法行为请求说,认为法官在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无权对本案拒绝做出裁判。

    第三,在各种各样的具体诉讼案件中,对于形态各异的诉讼请求,谁应该负有举证义务,并在案件事实未得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为解决第一、第二层次的问题所形成的规则是两条裁判规则。作为裁判规则,它只能是司法法、诉讼法性质的,体现着司法最终解决和证据裁判主义等司法原则。在立法体例上,许多国家或地区都将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范规定在诉讼法中。譬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应当由每一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之胜局所必要的事实依法证明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已的事实,就其事实有举证责任。第三个层次的问题实质上是:具体而论,什么情况下当事人对怎样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通常只能由实体法来规定,因为只有实体法才能针对不同的调整对象对各种法律行为和事实的法律构成要件及相关的证明义务做出规定,而诉讼程序法是无法对包罗万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及证明义务一一做出规定的。“总而言之,证明责任的分配取决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不随原告与被告地位的变动而发生变化。”实际上,正是许多实体法原则的发展变化,引起了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改变,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中归则原则的演变,几乎直接改变着举证责任的分配状况。很多国家也是在民商法等实体法中对举证责任做出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282、第345、第363、第442、第542、第636、第912、第2336、第2356、第2358条都是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范。法国民法典第1315条规定:凡请求履行债务者,应证明该债务的存在,凡主张债务已消灭者,应证明已清偿或使债务消灭的事实。因此,作为举证责任第三层次的分配标准,就具有实体法的性质,当属于实体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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