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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债权质押中银行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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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债权质押中银行债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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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质押作为质押的一种重要形式,是指以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由于权利较之于动产是一种更为抽象的质物,因此我国《担保法》75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以作为质押标的的财产权,一是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证券债权;二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知识产权;三是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而银行在实务中通常会碰到贷款人请求以自己的一项普通债权为质押而申请贷款,这时问题就产生了,普通债权可否涵盖在“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的范围内而合法出质,如果可以,其实现的方式又是怎样的?本文就将结合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最新解释对这一质押方式进行探讨。
    一、一个案例-普通债权可否作为质押标的
    A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B银行申请贷款,B银行要求其提供适当担保,A公司无法招到符合条件的担保人,因此要求A公司另行提供担保方式,A公司遂提出以其享有的对C公司的一笔于2000年6月1日到期的债权进行质押,在贷款本息范围内提供担保,而贷款到期的期限规定于2000年4月1日。同时质押合同中还规定在该合同成立之后,A公司即需将上述权利凭证交B银行保存。到期如A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将直接由B银行向C公司催讨债务,A公司将负协助义务,直到这项质权实现为止。后A公司到期无法偿还贷款,而A的债务人C又以被质押的债权尚未到期为由,拒绝履行债务,B银行遂诉到法院,请求实现质权以清偿贷款。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可否以对他人的普通债权设定质押,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又应该如何行使其权利。这就涉及到一是对权利质权标的范围的届定问题。二是如主债权先于设质的债权到期,质权人可否即向设质债权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呢?
    二、普通债权质押的范围和成立条件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是一种财产权,也就是说这种权利是可用金钱进行评估的,而且它必须是可依法转让或可变现的和可质押的,也就是说在主债务没获得履行时,质权人可通过转让,例如通过转让专利权而收取转让费;兑现,例如兑现汇票项下的金额;使用,例如通过许可他人使用被质押的商标而获得许可费等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从上述两个积极条件可推知,至少以下的权利不得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1、性质上不得让与之债权或其他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而设立的债权。例如,雇佣人对于受雇人之劳务请求权,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之处理委托事务请求权,定作人对承揽人之完成工作请求权,借用人与借贷人之间的借用物使用权等。二是如公益法人之社员权及某些性质上不得转让的营利法人的社员权。三是人身权。在人身权中,不能设质的权利是基于身份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如扶养请求权等。四是不作为债权。这是因为不作为债仅大多不具有财产性质而不能出质。
    2、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之债权或权利。在我国,这类权利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尤其是非财产损害赔偿权)、怃恤金请求权等均不得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3、依当事人特约不得让与之债权;这类债权由于当事人依契约的约定而不得转让,自然亦不能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现在回到本案的分析,本案所设质的债权属于权利质权中最普通的形式之一,债权属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财产权利,而其财产权的性质又为其交换价值奠定了基础,其特点在于,其变现的功能是依附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存在的,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可以控制债权的实现,这些特点满足了质权标的的特定化和易于变现的要求。因此可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是可以设定质权的。因此本案中的权利质押是有效的。
    另外,本案中质押的权利是一种普通债权,所以其另一特点是不以证券为其权利的表现形式。因此法律对其出质的方式是没有规定的,因此其质押有效成立的方式亦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除了要求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外,还需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使质押成立:
    一是设定质押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当事人在转让权利义务时,必须经过原批准机关的批准;如原批准机关对权利的转让不予批准,则权利的转让或质押是无效的。这点在本案中是不存在的。
    二是质押的设定要符合权利质押规定的方式。对这一点我国《担保法》并未明确规定,而从动产质押成立要求转移出质动产之占有的方式推知,尽管权利是无形的,自然无法转移占有,但交付代表此权利的债权证书仍然是必备要件之一。例如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以普通债权出质的,如果有权利证书的,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当然在我国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质权人为保证自己质权的安全,除了作到质押合同应为书面签定外,最好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设质人交付权利证书的义务,例如在本案中,B银行在质押合同中规定,A公司负有将上述设质权利凭证交B银行保存的义务,这就以合同的效力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避免了法律不确定的风险。
    另外,以债权设定质权时,必须通知原债务人,质权才对原债务人产生效力。这是因为债权质押的基础是其可转让性,因此债权转让的规则在债权质押中也是应当适用的。我国《合同法》就规定了债权移转时,债权人负有将债权移转的情况及时通知给债务人的义务,因此这中通知义务在债权质押的情形也应该存在的。而且从基本法理上来说,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符合公平诚信的原则,一方面它尊重了债权人处分其债权的自由,有利于鼓励担保,促进交易流通和物尽其用;另一方面亦是对债务人知情权的尊重,以便其为应对新出现的情况作出必要的准备和安排。当然在这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价,即不通知并不影响质押的效力,但对债务人无约束力,债务人有权对抗来自质权人的请求。因此作为质权人的银行为保证自己质权能在将来有效实现,最好在质押合同中规定设质人对其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这时如果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而影响了银行质权的实现,银行尚可向设质人追究违约责任。当然银行作为质权人自行通知质押债权的债务人亦是有效的。
    三、普通债权质押实现的方式
    本案中的另一关键问题是质权人实现其债权的方式。因为债权质押涉及到两个债权,一是被担保的主债权,另一是担保债权,所以该质权的最终实现仍然依赖于被质押债权的债务人的履行,这就涉及到两个债权的清偿期限问题。如在本案中,贷款到期的期限在担保债权的到期日之前,而A公司到期又不能偿还欠款,这时B银行是否有权请求C公司提前向其履行债务而实现自己的质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作为质权标的之债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无履行的义务,如允许质权人向其提前提出请求,这实际上给债务人强加了提前履行的义务,剥夺了其期限利益,这对设质债权的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而且在质权设定时,作为质权人的B银行是知道设质债权的清偿期在贷款到期日之后,就应当预料到如贷款到期贷款人无法偿债,其无法立刻实现质权的可能性,但其仍然同意对此债权出质,说明其愿意承担这对其相对不利的后果,所以在本案中B银行只有等到6月1日设质债权到期时才可向C请求履行以实现债权。
    另外,如果质权标的债权的清偿期先于主债权到期,这时B银行又是否有权要求提前实现质权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质押债权只是一种从权利,其实现的前提是贷款人无法清偿贷款,在质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清偿期限尚未届满之前,自然谈不上质权的实现,所以出质人A有权拒绝履行义务,B银行也无权要求C企业直接向其履行或接受其履行。但C企业亦不能直接向A清偿,因为这将导致质权的消灭,此时B银行的利益将受到侵害。因此解决的办法只能是或者经A与B的共同同意,C可以向A或B作出履行。或者B银行可与A协定,将C所偿付的价款或实物提存,质权存在于提存物上,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后,B银行可从中优先受偿。
    另外一个银行在实现其质权时可能面临的问题是借款人可能会以对贷款合同存在抗辩权为由而阻止第三债务人向银行即质权人履行清偿,在这里银行是不必担心这个问题的。因为借款人享有的对银行的抗辩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而银行对第三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是基于质权产生的,因此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道理,借款人是不能基于债权的抗辩去阻止银行实现自己的债权的。
    四、结论
    综上所述,普通债权质押的标的是拟制的财产,其实质是一种请求权,担保之债本身就是一种请求权,如果其履行又是由另一请求权为基础的,则主债权所获得的最终担保力是不如实物质押或抵押的。而银行的风险也往往来自于此。因此在普通债权质押合同中完善债权证书交付的条款,以及银行实现自己质权时注意主债权和担保债权清偿期限的协调,并在合同中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规定,这对减少债权担保的不确定风险和保护银行债权的安全都是有益的。另外,由于质押标的是一种请求权,债权相对性的特点使其缺乏质权的公示性,而且作为质权人的银行对设质押权的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和经营行为是很难监控的,因此债权质押的担保力是不如动产质押的。所以银行在考虑接受普通债权质押时应当审慎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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